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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内涵及其适用模式

发布日期:2023-02-10  浏览次数:0

作者: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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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导言

二、《电子商务法》作为实质上的“电商平台责任法”

三、何种平台?——《电子商务法》引发的平台定性之争

四、何种责任?——《电子商务法》的规则适用之惑

五、平台责任形态的多元化以及平台责任构造的复合性

六、结论


摘要:《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平台责任,主要针对电商平台,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类型的平台,它们与电商平台既有相似性也有较大差别。将《电子商务法》上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平台,需要根据平台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所采用的商业模式,平台运行的技术特征,平台对于平台上的信息的控制力等因素,来决定其承担平台责任的合理边界。平台是一种新类型组织体,在确定平台责任边界的时候,需要遵循平台自身的逻辑,特别需要注意平台责任与相关联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别。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类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导言


伴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由平台型企业运营的大型互联网平台,借助强大的网络效应,在社会经济运行和民众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成为各类社会资源配置和人际连接、互动的中枢。对于建构、管理和运营相应平台的经营者而言,由于平台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需要为此承担一系列的责任(以下简称平台责任)。但对于平台责任的具体内含、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具体应该如何配置,才称得上妥当与合理,则存在很多理论上的讨论,在实务上也有相当大分歧。本文针对平台责任的内涵,聚焦《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所引发的主要问题,力图在我国当下法律体系中,针对平台责任的理解和适用中各种理论分歧以及实务上的困局进行深层次分析,并试图提出初步解决方案。


二、《电子商务法》作为实质上的“电商平台责任法”


在2018年之前,我国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平台责任的规定,相对零散,不成体系,而且相关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绝大多数是部门规章。为数不多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中涉及平台责任的规定,主要聚焦于诸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品类的商品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时所带来的特殊问题。此外,相关规范性文件注重的是平台经营者如何配合落实针对特定品类商品所建立的特殊监管措施,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层面上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在2018年8月31日颁布《电子商务法》之后发生了巨大变化。与先前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同的是,《电子商务法》******次在法律层面上,并且在一般性的意义上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从事平台运营的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一系列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二章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定,在其中专列一节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作出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该法第三章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规定等主体内容已经被后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的相关内容所吸收,而第四章关于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以及第五章关于电子商务促进,大部分都是宣示性、倡导性的规范,因而整部《电子商务法》中******实质性规范性意义的内容,其实就是关于电商平台责任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电子商务法》在实质上就是一部“电商平台责任法”。这一点也可以从该法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看出来。该章中但凡涉及具体明确的罚则,基本上都是与第二章平台责任相对应的条款。

《电子商务法》聚焦电商平台责任,绝非偶然。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架构,很大程度上区别于传统的企业。互联网平台在性质上也是不同于传统物理场所的网络空间,这一网络空间里聚集了大量经营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平台为平台内各种主体之间的交互,提供类似于民法上居间服务的同时,还能够借助其掌握的数据和算法,对经营者施加强大控制。这些控制包括但不限于搜索结果排序、封锁账号、限制登录、对平台内活动的经营主体进行评价,并且基于用户评价分配相应的交易机会等等。此外平台还为在其建构和运营的网络空间中活动的各类主体,制定各种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或网络社区规范等),并且通过奖励遵守规则者、制裁违规者来确保相关的规范得到遵守和落实。

承载了诸多特殊功能的平台,在多个方面向法学界提出了全新的规范层面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先前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存在一些规范(例如民法中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并不足以全面覆盖平台崛起产生的诸多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确存在关于柜台出租、展览会举办法律责任的相关规范,但主要是出于对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尚不足以调整因平台架构而产生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带有治理属性的问题。将平台简单类比于开办商场然后通过柜台出租来营利的行为,将平台内经营者类比于租赁商场柜台进行独立经营的主体,这种类比只看到了二者之间某些表面的相似性,并没有注意到二者之间的深刻差别。这种差别不只是体量层面上的(当然数量上的差别也是重要的,因为量变会引发质变),也是性质上的。因为平台经营者基于平台的技术能力和架构所能够做的许多事情,通过出租柜台来进行经营的传统商场的经营者却无法做到。此外,将平台类比于证券交易所或类似港口、车站码头之类的基础设施经营者,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平台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全新的组织架构,平台型企业是一种不同于传统企业的新的组织形态,兼具市场主体与市场组织者、管理者的二元属性。对此传统法律体系中缺乏有针对性的调整规则,相关法律问题必须要由专门的有针对性的规范群予以处理。《电子商务法》把握住了其立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针对电商平台建立了一套相对而言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这最集中地体现在关于平台责任的一系列规定中。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相关规定的分析和研究,是把握我国针对平台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以及建立相应制度框架的出发点。

根据通常归纳,《电子商务法》确立的平台责任主要包括:(1)入驻者身份核验以及具备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相关资质和已经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件的审核责任(第27条);(2)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信息,配合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税务登记的责任(第28条);(3)针对平台上的信息的管理责任(第29条);(4)网络安全维护以及网络犯罪防范责任(第30条);(5)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平台内各种与交易相关信息的责任(第31条);(6)与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制定、修改、公示相关的平台责任(第31-36条);(7)清晰区分自营业务与第三方业务的信息披露责任(第37条);(8)采取措施保障平台上的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责任,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第38条);(9)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的责任(第39条);(10)对竞价排名结果标注“广告”的责任(第40条);(11)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第41-45条)。

观察《电子商务法》所确立的这一系列平台责任清单,可以发现其涉及面很广,有民法层面上的责任(如第38条),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如第27、28条),有经济法层面上的(如第35条),也有些与《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之类的单行法责任建立了适用上的关联。不过,厘定《电子商务法》的平台责任清单中所列举的各种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其在实务上如何理解和适用,不是本文重点。这里只是强调,正是《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才针对平台这种特殊的组织体确立了相应的责任框架,为平台责任的确立在法律层面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对于这一点的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


三、何种平台?——《电子商务法》引发的平台定性之争


《电子商务法》浓墨重彩地规定了一系列的平台责任,这表明中国的立法者已经开始密切关注平台这种新型组织体的法律调整,包括法律上的定性、规制、赋权之类的问题。这是《电子商务法》的突出贡献。但在后续的法律适用中,这种立法方式引发了相当棘手的问题。

首要的问题在于,《电子商务法》中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也就是所谓的“电子商务平台”。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有一个立法定义:“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实务层面上对这一定义的内含展开了激烈讨论。讨论的中心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义中提到的“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要素,以及在认定某一平台是否构成电子商务平台时,这些要素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关于电商平台的一种严格限定性的定义就是将“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这三者的关系,理解为是一种并存的关系,即某一平台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要素,才可以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另有观点认为,立法定义中仅仅是对三个要素的列举,而且只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特征的不严格的列举,上述三要素之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并列关系,因此对电商平台的认定,需要采取一种综合性的思路,结合平台的主要功能和使用场景,去判断某平台是否具有电商平台的属性。

上述观点争议的背后,折射出来的是法律适用中存在着巨大的“规制落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电子商务法》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系统的关于某种特定类型的平台法律责任的特定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某种类型的平台,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那么就必须严格遵循《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落实前文提到的各项平台责任。但如果不被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那么基本上就不存在上述平台责任适用的空间,因为不存在《电子商务法》之外的平台责任立法。考虑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责任在很多方面其实比较严格,所以让某个平台依据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性去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相关的平台经营者来说,不仅会产生巨额的合规成本,而且事实上困难重重。

这一状况加剧了理论和实务上“逃避(电子商务)平台”定性的趋势。其具体表现就是,通过表明相关平台不具有,或者不同时具有《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所列举的三项要素,来论证相关平台不属于电商平台,因此无需承担《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平台责任。这一趋势集中体现在针对短视频分享平台、直播平台以及社交媒体平台的责任认定中。在平台发展的开始阶段,短视频分享平台主要具有娱乐功能,还不具有明显的商业特征,相关的营销活动特点也不突出。但是随着平台用户的迅速增加,短视频分享平台运营者开始介入流量运营,在相关的视频分享页面上搭载商品与服务推广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在法律上界定短视频分享平台的性质,就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如果将其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明显存在种种不贴切的问题,因为这种类型的平台与从事商品零售的电商平台,的确存在明显区别,无法完全按照电商平台去定性,提出合规经营的要求。但如果完全否认其电商平台的属性,对之不提任何要求,管理上似乎过于放任,各种监管要求也无法落地。

类似问题同样存在于对直播平台与社交媒体平台的定性上。在一段时间里,直播平台的运营者始终坚持其不具有电商平台所具有的属性,特别是当主播仅仅是介绍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购物的外链,但实际的交易本身并不发生在直播平台中的时候,直播平台似乎并不符合《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的定性。但问题是,如果不将直播平台界定为电商平台,那么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让其承担平台责任呢?这个问题并不能通过否认其电商平台的属性来得到真正解决。伴随着最近几年来直播电商的飞速发展,关于直播平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界定为电商平台的问题越发突出。对此,相关主管部门不得不出面表态。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公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就尝试回答这一问题。该文件第7条第2款重复了《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然后在第4款作出如下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这一规定的目的毫无疑问是试图回答实务界提出的问题,即其他类型的平台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从而承担相应的电商平台责任。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表述,主管部门采取了“功能等同”的认定思路,也就是说,如果其他类型的平台,为平台上的经营者提供了在功能上等于电商平台的服务,那么其自身也将被定性为电商平台,需要承担相应的电商平台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针对这一条款规定中提到的“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平台服务的通常解读中,学者们认为条文中规定的四个要素应构成严格的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要素,形成所谓的“交易闭环”,才能被认定为提供了实质上的电商平台服务,进而相应的平台才能够被界定为电商平台。

从表面上看,新增加的规定,似乎解决了新型直播平台如何定性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拿最典型的直播平台来说,如果平台上进行的直播,采取的是销售型直播,也就是直播的过程,也同时是货物销售的过程,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平台毫无疑问可以被界定为电商平台。但在实践中,直播平台上的大量直播,并不涉及直接的货物销售,主播只是满足于宣传、介绍相关商品,提供购物链接。如果用户要购买的话,需要点击链接,跳转到其他平台上去完成购买行为。根据上述条文的定义,由于缺乏“交易闭环”,所以这种类型的直播平台就不能被界定为电商平台,无须根据《电子商务法》承担平台责任。那么这种类型的平台应该如何定性呢?需要遵守哪些平台责任呢?

关于社交媒体平台,实务上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类似于微信这样的社交媒体平台上,也可以搭载大量的小程序。许多以从事营业活动为目的的商家,依托小程序,借助于微信平台所聚合起来的流量,从事电商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提供了小程序载体的社交媒体平台给予合理的定性,就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在实务层面上首先面对这一问题的是法院。关于提供小程序载体的社交媒体平台的法律定性问题,“微信小程序******案”提供了一种方案。在这一案件中,作为具体案件裁判者的法院,解决问题的思路与立法者的思路截然不同。法院侧重于通过具体分析社交媒体平台(具体来说就是微信)对于相关小程序商家所具有的控制力以及小程序本身在运行中所表现出来的技术特征(例如后台数据的存储情况、平台运营者对小程序内容进行******干预、定点删除的可能性等),最后得出个案结论:载体性质的平台,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网络服务,对于提供这种类型服务的平台,所应当承担的平台责任,需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的实际情况,结合个案来予以界定。

法院的这种思路,注重个案情况的具体分析,避免一刀切的性质认定所可能带来的“削足适履”后果,值得赞赏。但由于法院主要是出于个案处理的需要,附带性地讨论相关平台定性的问题,并且在分析和讨论中,法院主要关注平台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诸如行政监管方面的问题。因此这种界定,事实上仍然留下了许多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具体来说,将微信提供用于商业目的的小程序界定为一种“新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固然可以回答其是否适用平台责任的问题,以及在何种条件下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所涉及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微信是否需要承担《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主体审核、信息管控等其他平台责任?答案仍然是不清晰的,而这些问题其实不可回避,因为行政执法机构需要基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来决定是否可以采取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

总而言之,伴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关于平台责任的法律适用,之所以出现关于电商平台定性上的困惑,主要原因在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形态各异的平台,它们需要而且也应该承担与其功能和属性相对应的平台责任。但由于《电子商务法》出于自身立法定位的考虑,仅仅针对一种特定类型的平台也就是电商平台,规定了详细的平台责任体系,而关于其他类型的平台的调整规范,则存在较大缺失。这直接导致在平台责任的承担上的确可能出现“或有”“或无”的明显落差:某个平台一旦被界定为电商平台,就要承担一系列相当苛重的平台责任,而一旦摆脱了电商平台的定性,则基本上不承担平台责任。这种巨大的责任落差甚至使得某些大型平台从事政策研究的人员、从事政府事务的人员,刻意避免参加与电商平台有关的各种研讨会,以免被认为“在事实上”或者“以实际行动”来承认自身的电商平台属性。这一情形在一定意义上说明,关于平台的定性问题的确相当敏感而且非常重要。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其实也在以一定的方式回应这一问题。如监管部门组织的某个相关行政指导会,明确列举相关参会对象是“互联网平台企业”,这一会议公告通知的参会主体并没有局限于运营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从参与相关行政指导会的平台企业的类型来看,会议几乎囊括了中国******影响力的各种类型的平台,电商平台在其中并不占据多数;当然,参与行政指导的也并不是一个部门而是三个部门。但是,行政指导毕竟不能代替法律的适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个一般性的针对各种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立法,只有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专门立法。这种规范上的落差,必然诱发监管中的“套利”行为。最近几年来,平台经营者中之所以存在“逃避电商平台”定性的倾向,与《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所形成的关于平台责任的定性争议中“参差不齐”的法律规范格局有直接关系。


四、何种责任?——《电子商务法》的规则适用之惑

     

《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商平台责任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规则。但其中相当多涉及平台责任的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时,如何理解其内涵,特别是如何处理其与相关联领域的法律规则在适用上的关系,同样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困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他法律虽有与《电子商务法》类似规定,但在具体表述和适用场景的预设上有明显差别,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处理建立二者之间的关系,颇费思量。考虑到与电商平台责任相关的规则通常涉及的是“线上”或“互联网环境下”,而传统的法律规则处理的往往是“线下”场景,这种适用语境上的差别,是否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结构性差别?抑或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应该将二者整合起来?这方面的典型问题是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提到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这被认为是《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重要发展,也是电商平台责任在民事责任层面上的支撑性制度,在实务上已经有大量司法案例。但我国民法制度最初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后来在《民法典》第1198条中也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关于平台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是根据适用场景的差别,采取“各走各道”的切割式的规则适用,还是将其构造成为一个具有统一性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体系?是否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1198条中提到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进行扩张解释,使其包括网络平台空间,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收纳”到传统民法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系之中?关于这一问题,学理和实务上目前存在很大分歧。分歧的深层次根源,仍然在于基本理论上关于平台责任的性质存在认知上的差别。如果将互联网平台责任理解为一个特别法域,那么其制度构造就要遵循自身的独特逻辑;而如果将互联网平台责任在本质上理解为各种传统法律制度在互联网时代的“E”化,是传统法律制度适用场景向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那么所谓的平台责任,其实并没有自身的独特性,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就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关于平台责任认知思路上的这种分歧,也鲜明地体现在其他制度中。例如从传统民法的逻辑来看,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相关问题,在本质上无非是格式条款规制问题;因此应考虑的重点仍然是格式条款的程序性控制(例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尽到了提醒通知义务)以及实体性控制(例如格式条款是否导致重大利益失衡,因此属于******无效条款)。这一思路当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思路处理不了作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进行管理和运营之基础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其他方面——例如平台在相关规则的制定、公示、修改、备案方面——所遇到全部问题。《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规定虽然简陋,但已经凸显其独特性。《电子商务法》第34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仅这一规则中提到的“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就足以表明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具有自己的独特属性,非传统民法的格式条款理论所能够概括。

类似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例如关于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与传统民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平台内交易中出现的标价错误问题,是否可以简单套用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平台为了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能,对违规商家设定的处罚条款,在形式上表现为违约金条款,但这种类型的“违约金”是否适用传统合同法上的违约金酌减制度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一个融贯的关于平台责任的基础理论来支撑。这一基础理论尤其需要充分考虑平台责任与传统法律中对应性制度的关系模式,否则大量涉及平台实务案件的处理,将面临混乱和不确定性。

第二,《电子商务法》中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平台自身的逻辑来建立相关的理论体系以及适用框架,还是以其他法律所建立的分析框架来对平台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功能定位和解释适用,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说上面讨论问题的实质在于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特别法地位问题,这里涉及的则是《电子商务法》中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问题。这方面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定。当理论和实务界关注超大型平台的排他性交易(也就是所谓的“二选一”)问题的时候,研究《反垄断法》的学者和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者,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一定的批评。批评的焦点在于该条规定定性不清,规则适用场景不明;如果“激活”该条款的适用,可能会造成体系性问题。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于平台涉嫌垄断时,严格适用传统的《反垄断法》的规则,对于平台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时候,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具体说来就是该法的第12条,所谓互联网专条)。各种批评意见,基本上都是从一种外部的视角,例如反垄断的视角或反不正当竞争的视角来看待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中存在的限制交易条款,也因此基本上并不会从平台责任本身的逻辑去思考《电子商务法》第35条可能的立法初衷与规范目的。事实上,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平台垄断或者平台从事不正当竞争问题。如果不带任何偏见地看待这一法条的体系定位,就可以发现,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在平台经济时代中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的平台内的中小商家,并且保护的路径恰恰是通过设立一种在定性和运作方式上都颇为特殊的平台责任的方式。换言之,对《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解释和适用,只能基于一种独立的、特殊的平台责任的定性。它在适用上与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思路,并不相互排斥。如果强行以反垄断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的视角来解释这一条款,或者试图在传统法律制度的框架中对这一条款进行所谓的“再造”,本质上都是否认平台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特殊性的平台责任的兴起,恰恰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潮流。如欧盟的P2B指令中也有类似的关于平台行为透明度、公正性的规定;《数字市场法》中作为核心范畴的“数字守门人”被要求承担的诸多平台责任,也不能完美地嵌合到传统反垄断法的框架之中。毋宁说,一种独立的,结合了平台自身特点的平台责任体系正在生长之中。这就如同在工业化时代到来之后,随着大规模工厂制度的产生,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一旁,逐渐生长出一个独立的劳动法部门一样。在劳动关系产生以后,坚持以传统雇佣合同的视角去评判劳动关系显然不恰当。基于类似的逻辑,在平台这种新的社会组织形态产生之后,仍然从传统的视角去理解平台所催生的各种法律现象,显然不合适。

第三,考虑到平台本身就是一个规模或大或小的网络社区,平台运营者本身在建构了网络交往互动空间的同时,也必然应承担起网络社区治理的基本功能。就此而言,平台责任与其他类型的责任存在重大区别,平台责任中无法避免地具有治理因素。而一旦涉及治理,平台的责任就不可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定责任,必然会包括其他形态的责任。社区治理不可能仅涉及法定规则,而是必然涉及其他形态的规则治理,这一事实决定了平台责任在呈现出来的形态中,同时包括了法定责任与非法定的社会责任,甚至包括一些界限和性质不是那么清晰的其他责任形态。

如果将平台责任的这一特征界定为责任属性的复合性,比较突出的例证就体现在平台经营者的信息管理责任上。可以看到,平台在这一问题上所承担的责任,不断地从相对清晰的法定责任,向着更具包容性但相关责任的内涵与边界也更加不清晰的复合性的平台责任形态发展。《电子商务法》第2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商务法》第29条援引的第12、13条,主要涉及相关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以发现,至少在《电子商务法》的层面上,平台承担的信息管理责任还有相对具体的界限,因为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其规定有着相对清晰的界限。对于平台而言,禁限售的清单应该是比较清晰和明确的。但这种比较严格的法律限定,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契合平台的“治理”属性。于是我们发现,在后来颁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则制定者急剧扩大平台经营者的信息管理责任的范围。该规章第29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见,《电子商务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定性表述,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中已然消失,取而代之的表述是“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面对这种表述,任何一个平台经营者都在事实上很难采取一种严格规则主义的行事模式,而不得不与相关主管部门(这类部门可能还不止一个)频繁互动,日常性地接受各种具体指令来行事,同时基于平台自身的治理风格来决定其信息管理的宽严尺度。平台经营者当然可以选择略宽松的治理风格,但因此可能要承担更大风险。如果平台采取一种更加严厉的治理取向,平台会因此变得更加安全,但这将导致一些本来属于道德层面上的要求,在一体化的平台治理手段的加持之下,被变相地强化为针对平台的类似于法定的要求。这一现象在平台治理所谓的低俗信息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不仅如此,由于各种类型的平台在日常生活中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成为民众参与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媒介,平台的社区(社会)性质也就愈发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平台承担社会责任”的趋势似乎难以避免,相应的社会预期以及伴随而来的压力也会越来越大。这一点在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受关注的环境保护、青少年保护、APP适老化等等社会议题的讨论中都可以发现。面对这一发展趋势,坚持法定主义的思路来理解平台责任,与社会现实必然是脱节的。更加现实的态度是承认平台责任内涵的复合性特征,更多地将其作为一个功能性、描述性而非规范性概念来对待。但一个内涵过于丰富的平台责任概念,是否会导致由于缺乏精确内涵而沦为一个实质上无用的概念?这些问题都值得反思。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商平台虽然确立了一系列的平台责任,但相关责任与其他法律上与之关联的法律责任的关系模式如何建构,如何确立平台责任自身的内在逻辑,以及平台责任的内涵如何界定,特别是如何把握法定责任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责任之间的合理边界,仍然是非常开放的问题。


五、平台责任形态的多元化以及平台责任构造的复合性


要解决《电子商务法》所确立的平台责任体系在法律适用中引发的诸多困惑,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

其一,目前,伴随着某一平台是否属于“电商平台”的性质认定,平台责任承担上产生了“或有”/“或无”的巨大落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理论上对《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一系列规定的认识。这些责任形态,在性质上究竟属于“固定套餐”,还是可根据平台的实际形态予以灵活选取与组装的“备选构件”?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形态各异的平台,有些平台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有些平台具有电商平台的某些特征,但有些平台也具有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的特殊性,有些平台则更接近于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理论和实务上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将《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系列规定,理解为“备选构件”。换言之,在平台责任的适用上不应该存在一种全有/全无的二元化的状态,而是应该根据具体类型的平台与典型电商平台的相似性与差异性,基于类推或参照法律适用原理,结合具体平台所为之事,来配置与之相适应的平台责任。这是打破目前平台责任适用上的困局的不二法门。

这一平台责任的适用思路,在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初显端倪,不过其规范意义以及理论内涵并未得到充分挖掘。举例来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在处理直播平台的定性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时明确规定:“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网络平台为商品经营者(含服务提供者,下同)或网络直播者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网络平台以其他方式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应根据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或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这一规定中特别提到,要“根据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或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这其实已经提出了一个框架性的三分法,也就是“(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类电商平台”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谓的类电商平台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是基于对于上述规范的归纳和提炼。这一概念指向的是那些与电商平台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的概念。对于“类电商平台”,执法司法者可以基于平台的“类电商”特征,适用《电子商务法》中与之相关联的法律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更多地指向仅提供纯粹的网络服务,不参与运营、分佣以及对用户活动的控制力较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三分法是一个大致的框架性划分,划分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在目前的立法格局之下,所存在的平台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当然,毋庸讳言,这一思路面临的******问题是规范依据不足。如果《电子商务法》在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中,能够给类似于“类电商平台”的概念预留空间,并且明确规定,相关的平台责任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参照适用电商平台责任原则予以确定,那当然是******的。但即使在目前的法律规范格局之下,要得到类似的结论其实并非不可能。前述的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其实已经以某种方式在进行这种尝试。

其二,制定一部一般性的平台立法并非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考虑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所形成的这种规范格局,一种颇为自然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就是: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加广泛的一般性的“数字平台法”,调整所有类型的互联网平台,在其中确立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平台的平台责任清单。这一思路的优点是,可以克服《电子商务法》“单兵突进”式立法所导致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思路的合理性,甚至可以在某些域外立法思路中得到加持。欧盟《数字市场法》(DMA)的立法,似乎就是一个欧盟版本的针对各种类型平台的一般性立法。但在笔者看来,这一思路并不妥当。******,考虑到平台类型的多样化,一部提取“公因式”的一般性平台立法,要规定一系列有实际意义的规范是相当困难的。这种困难一方面来源于不同类型平台的共性有限,如果勉强抽取共通规则,估计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几个方面而已,这种立法对于明确各种类型平台的责任,并没有很大帮助。如同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抽象规则,其实对于具体合同的规则适用,意义有限。考虑到“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所具有的抽象性,即使这一法律被制定出来,未来在法律适用上,针对具体的平台时,必然面临在基础立法之上如何体现“plus”因素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与前文提到的在现有电商平台责任体系的基础之上,作类推适用、参照适用,没有本质差别,甚至难度更大。第二,欧盟的《数字市场法》立法并不是一个针对所有类型的平台制定一部一般性立法的恰当例证。就立法宗旨而言,这一法律的指向性是相当明确的,也就是为了弥补传统反垄断规制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基于一个(从传统的反垄断视角看来)内涵道不清、说不明的所谓“守门人”概念,直接提出一系列的平台责任,因此也就相当于提供了额外的规制工具。如果简单归纳这一立法的定位,它是一部与平台反垄断高度相关但又试图超脱传统反垄断法框架的,针对大型数字平台的专项立法。如果说这一立法可以给我们提供某种思路,恰恰说明,在未来,针对各种类型的平台的立法,比较合适的思路也许是有着具体问题指向的,因此也更加灵活的专项立法。在平台领域,大规模的综合性立法面临的******挑战是信息技术的快速迭代发展,因而,这一领域的立法所预设的典型适用场景会变动不居,容易导致立法很快过时。

也正是考虑到这一因素,笔者呼吁立法者在这一领域保持谦抑。这正是为了避免率尔操觚的立法可能导致的巨大负面影响。相比之下,通过司法个案以及行政执法个案,逐渐积累更加具体而且具有针对性的平台责任规则体系,然后进行较为系统的立法,可能是更加稳妥的立法思路。如无论是前述的微信小程序******案,还是花椒直播案、闪送案,司法者都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完善作出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在类似这些案件对法律规则日积月累的发展基础上,经由学理的归纳、总结与提炼可逐渐形成一个多元化的具有针对性的平台责任体系,在此背景下,相关立法再跟进,应当是更为合理针对平台责任的科学立法思路。

《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责任的立法,已经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性的存在,它可以成为未来更加丰富、更加多层次也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平台责任法律体系发展的出发点,后续立法可以在此基础之上作相应的增量或减量操作,即可形成更加完善的平台责任法律体系。这一点似乎毋庸置疑。就此而言,如果说需要进行立法层面上的操作,更加务实和可行的思路,似乎是在合适的时候,启动对于《电子商务法》的修订。未来《电子商务法》在修订时,可以明确引入“类电商平台”之类的规定,使得平台责任的适用更具“梯度”,更具有针对性;立法者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种类型的平台责任适用规则,规定各种类型的平台可以基于具体情形,准用电商平台的相应平台责任规则。

其三,以妥当的平台分级分类标准作为辅助,确定具体类型的平台,并匹配法律责任。上文多次提到平台时代到来之后,最突出的社会经济现象是各种类型平台的产生,电商平台只是其中的一种特定的平台类型。面对各类平台,显然不能一刀切地赋予相同的平台责任,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更具针对性。为不同类型的平台匹配不同责任的基础是,需要建立合适的平台分级分类的标准,在这一标准的基础之上,细化各类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这一思路其实已经得到监管层面的认可。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已经发布了《互联网平台分级分类指南》(征求意见稿)。这一文本根据平台主要涉及的行业,将平台分为六大类;根据平台的用户数量和经济体量,将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与中小平台。这一针对平台进行分级分类的文件,虽然还没有正式颁布,但至少已表明在平台规制问题上未来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具体而有区分”的平台责任。如果说基于平台规模的分级更多地指向了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相关的平台责任,那么基于平台主营行业的分类则更多地指向各有侧重的治理责任以及社会责任。

与《互联网平台分级分类指南》(征求意见稿)同时公开征求意见,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相互配套关系的另外一份文件是《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这一文件针对不同规模级别的平台设置了有区分的平台责任,针对超大型平台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而对于中小平台则有相应的责任豁免。这两个文件虽然还未正式公布,但已经表明了政府层面针对平台责任的内涵理解和基本思路,因此值得学界予以特别关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对互联网平台的分级标准是依据其用户数量以及经济体量(这是测度相关平台的市场影响力的重要维度)而制定的,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这两个文件具有浓厚的“竞争法配套规则”的意蕴。其实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正如前文提到的,平台责任的内涵复杂而且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不只是与竞争问题相关。

《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突出了平台责任中的“治理”因素,因此将诸多属于社会责任维度上的平台责任也规定其中。这一事实提醒我们注意,中国的社会经济语境中的“平台责任”,并非总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同时包括其他的社会责任、道义责任之类的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从这个角度来说,平台责任概念的确是一个功能性的指称,具有复合的内涵。因而当我们说要压实“平台主体责任”的时候,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平台施加某种特定的法定义务,更多的是要求平台重视其作为网络平台社区的建设者、管理者、运营者、建设者的角色责任。

社会语境中以如此复杂的方式来使用平台概念,的确颇具中国特色。以平台责任作为核心范畴,是中国网络规制者最初思路的立法延续,是所谓“以网管网”的规制策略的2.0版本。这一思路当然存在着平台角色上的公私不分、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界限不清晰等缺陷,但从本源来看,“平台”概念的使用大致还是契合了互联网兴起之后所产生的社会权力格局和新的社会治理形态,因此也有其可取之处。我们需要注意的仍然是在使用这一操作性概念的同时,清醒地意识到这一概念本身内含的复合性特征。


六、结论


中国法上的平台责任的规范化建设,应以《电子商务法》中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系列规定作为重要起点。在具体适用相关平台责任的时候,司法者需要注意平台类型的多样化,并将《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一系列灵活选取、“构件”组装从而建构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平台责任,而非简单从既有立法中寻找平台责任的“固定套餐”。中国法上的平台责任在法律适用和理论建构时,需要形成一套与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内在逻辑,而不宜简单沿用传统法律制度的逻辑;平台责任不是传统规则针对线上场景的自然延伸,而是需要法律人针对互联网时代的现实问题,不断发现平台责任自身应有的逻辑体系,并对应性建构相关法律规则。中国法上的平台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建设,必须以合理的平台分级分类标准为基础;在使用平台责任概念时,需要注意中国社会语境中这一概念本身内含的复合性,从而******界定相应平台责任的法律属性与社会责任属性,以避免平台责任的泛化和内涵的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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