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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商务法系列解读

发布日期:2020-07-21  浏览次数:0

系列解读一: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

 

  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适用范围,是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法的前提,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顺利实现。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具体从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法律属性三个维度界定。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电信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将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界定在信息网络而非仅限于互联网,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既着眼于网络技术现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盖未来网络技术和应用的发展。因此,通过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移动社交圈、移动应用商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销售商品既包括销售有形产品,也包括销售数字音乐、电子书和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等无形产品。技术交易无论是技术转让还是技术许可,都属于销售商品(数字商品)的范畴。因此,技术交易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服务,如网络游戏等;或者是网上订立服务合同,在线下履行,如滴滴打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家政服务等。此外,对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支撑的相关服务,如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信用评价、网店装潢设计等,也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三)经营活动。

 

  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即商事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主要考察行为的主观性,即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论结果或者事实上能否营利,因此,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基础服务是免费的,只要具有营利目的,就应该认定为电子商务。

 

  “经营”的法律属性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区别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要素。自然人利用网络临时、偶尔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不具有经营属性,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电子商务的外延

 

  电子商务的外延是指电子商务的范围。

 

  (一)判断标准。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要有一个环节借助网络完成,即可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具体来说,线上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其他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以外的法律。

 

  鉴于服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电子商务法只调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务和相关支撑服务。特殊类型的服务,如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单纯的信息发布(如提供新闻信息服务、问答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涉及内容管理和意识形态安全的服务,考虑到监督管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中的电子支付,仍适用电子商务法;内容服务的交易环节,如电子书、数字音乐、数字电影的买卖或者在线播放,仍适用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

 

  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为电子商务创造了丰富的应用场景,不断催生新营销模式和商业业态,包括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分享经济、智慧零售等。这些新业态、新模式并没有改变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

 

  就社交电商而言,通过社交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符合“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交易依托的社交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客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场所以及与交易相关的支撑服务;主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积极主动管理平台内交易的意愿,如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方式对平台内交易的当事人进行管理。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标准,才能将社交平台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就直播电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过直播平台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再通过其他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经营者而言,如仅是单纯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务,其法律地位为广告发布者或者是广告经营者,其行为的法律规制更多的聚焦于广告法。

 

  三、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理解电子商务法的效力,应紧扣第2条第1款的“境内”。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一)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的交易。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发生或者依托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不论交易双方是否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人,交易双方均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者交易一方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使其利用境外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也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境外经营者在境外建立网站或者通过境外平台向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果买方或者服务接受者为消费者,应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除非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消费行为发生在境外。如果买方或者服务接受者为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双方可以约定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如果境外经营者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语言文字、支付方式、快递物流等明显指向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有向中国境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明显意图,应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四)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条款,也包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作者:崔聪聪,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系列解读二:线上线下融合背景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电子商务”的概念,该概念实际上圈定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即哪些经营活动应受《电子商务法》规制。在线上线下商务活动越来越融合的趋势下,越来越多的线下商品和服务交易也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如何合理解释“电子商务”的概念,厘清《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这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其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条款对电子商务的界定,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界定基本一致,该办法将“网络商品交易”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比较“电子商务”与“网络商品交易”两个概念,可以发现其核心要件在于:其一,强调经营活动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其二,包括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两大类经营活动。

 

  在线上线下融合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很多线下的经营活动,也开始“互联网化”。以支付为例,由于移动支付的普遍化,线下交易的支付环节往往通过互联网进行(移动支付)。例如,在线下的烤红薯摊位上买一个烤红薯,以互联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微信支付或支付宝)。又如,一家餐馆在餐桌上贴一个二维码,消费者扫码后,可以完成从点菜到支付的程序,这实质上意味着合同的缔结和支付都是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完成的。在线上线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概念中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一个经营活动中的某个环节,例如支付,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该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活动?从而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规制?

 

  要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概念的涵义,有必要回到“电子商务”的实质特征。“电子商务”的形式特征是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网络进行,其实质特征则在于经营活动的远程性,即欧盟相关指令中的“distance sales”,与之对应的概念是面对面交易(“face to face sales”)。“远程性”强调的是合同的缔结不是由交易双方以面对面的方式达成,而是借助于互联网等远程通信工具达成的。按照这个界定,买方去到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支付或者合同缔结环节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完成,也不属于“电子商务”。因此,上文举的两个例子都不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只有合同缔结环节是交易双方以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方式,远程性地完成时,这个经营活动才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之所以将《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的实质特征归纳为经营活动的远程性,用远程性来限制“电子商务”的范围,是因为:电子商务的远程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为“线上消费者”)比非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为“线下消费者”)享有更多的权益,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最典型的例子是线上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而线下消费者则没有这种权利。如果不用远程性来限制“电子商务”的范围,则将导致制度设计上只应线上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不适当的扩大到线下消费者,影响了制度本身的平衡。

 

  法律之所以赋予线上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更多的权益,乃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远程性所决定的:一是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高于面对面交易。线下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通常可以物理性地接触到所购商品;而线上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则往往接触不到商品,对商品信息的了解来自于经营者在其网站上的描述信息。二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通常是在线签订电子合同,并且合同往往是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这无疑会导致合同更加有利于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同时,这些电子合同以及相应的交易记录往往是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控制之下,消费者在遇到纠纷,需要维权时,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不配合提供电子合同及交易记录,消费者会面临举证不能的问题。

 

  因此,《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给予线上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更多的权益,包括:其一,在争议解决方面,为降低线上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并且具体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第六十二条)。相比之下,线下的经营者并没有此义务,这主要是为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可能存在的举证不能问题。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线上消费者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而线下消费者没有此项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电视、电话、邮购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也同样享有七天无理由的权利,这些经营活动的共同特征都是远程性。其三,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基础上,《电子商务法》进一步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就合同成立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第四十九条)。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与消费者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交易标的发货之时,这个条款无疑有利于经营者而不利于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其可期待利益仍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类似格式条款无效,有力的保护了线上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在线上线下融合的背景下,把握“电子商务”的概念及《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不仅要看经营活动是否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更要看经营活动是否具有远程性,合同的缔结环节是否由交易双方远程完成。

 

  (作者:姚志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区域法治一体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系列解读三:《电子商务法》为平台经营者建章立制

 

  2018年8月31日制定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建构与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立法举措。该法的制定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针对新型的市场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来建章立制。该法用了接近一半以上的条文,对平台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详尽规定。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飞速发展,平台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强势崛起,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者、引领者。一些巨型的平台型企业,日益对社会生活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以淘宝、天猫和京东为代表的购物平台,以美团点评为代表的生活服务平台,以滴滴为代表的交通出行平台,以携程为代表的旅游服务平台,以网易考拉为代表的跨境电商平台,都正在重新塑造中国普通民众日常购物和生活消费习惯,深刻影响中国当下的商业生态。

 

  电子商务平台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因为平台不仅搭建了一个为他人独立进行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空间,还制定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解决平台内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对平台内交易资源通过竞价排名、定向推送等广告方式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套用任何传统的法律制度,而是必须在《电子商务法》中针对平台经营者实际所做的事情,有针对性地设立法律规则,为平台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建章立制。

 

  一、《电子商务法》针对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法律义务

 

  (一)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身份的管理义务。

 

  平台经营者建构一个网络交易空间,让其他经营者入驻,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并且独立开展交易活动。针对这一特点,《电子商务法》第27条要求平台经营者把好入门关,对进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且定期核验更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以及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如果因为平台经营者没有把好入门关,导致消费者遭受平台内经营者的侵害,却无法得知其身份,获得其有效联系方式,那么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二)信息保存和报送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是各种交易发生的场所,一旦当事人因此产生争议,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涉嫌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平台保存各种交易数据信息,才能够帮助还原事情的真相,《电子商务法》第31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完整保留交易数据信息。这一规定非常好,相当于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安装“摄像头”,对于解决纠纷,避免扯皮以及监督执法非常有意义。同时,《电子商务法》第28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信息,向税收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发生的涉税信息。这种信息报送,是平台经营者配合主管部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表现。

 

  (三)维护平台安全稳定义务。

 

  由于巨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在生活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甚至对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0条要求平台经营者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针对特殊的事件,要建立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紧急事件要迅速采取措施,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这一要求与平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相适应,也与《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相联系。

 

  (四)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建构和开启一个网络交往的空间,供他人来独立开展活动,对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对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来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的过程中,关于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过深入的讨论,但立法最后的表述是,平台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承担与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存在的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重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所存在的结构性的差别,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来限制平台经营者不滥用其影响力,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并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的过程中享有巨大影响力,并且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此,《电子商务法》通过一系列的规则(第32条到第36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确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在修改时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当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特别是不得不正当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第35条),这一条就是针对现实中屡禁不止的大型平台搞“二选一”,逼迫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合作的行为。

 

  除了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平台经营者还会对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进行信用管理,对此《电子商务法》第39条也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对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

 

  关于竞价排名,一直是很多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源。《电子商务法》第40条明确要求,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来决定搜索结果,那么必须将相应的搜索结果显著标明为“广告”。这是一个重要的立法层面上的发展。对于未来的互联网搜索服务的规范化,会起到巨大的影响。此外该条还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依据商品的销量、价格、信用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搜索结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提供的搜索服务来垄断和控制信息展示渠道的影响力。

 

  总体而言,《电子商务法》通过大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确立了一系列的要求。这些针对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规则从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出发,具有鲜明的问题导向,实事求是地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围绕平台经营者产生的各种问题,是中国电子商务能够获得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的最坚实的法律保障。

 

  (作者: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系列解读四: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解读

 

  电子商务法在总则中要求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专门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应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法等一般性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主要表现在建立保护规则、与权利人等各方合作以及实施治理措施三方面。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必须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降低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或者为知识产权保护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规则内容并非简单重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要求,而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平台环境,并使之具体化、细致化。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当包含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的内容与程序、平台经营者实施措施的内容与程序、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声明的内容与程序、各方法律责任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在平台上公示。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有关的自动信息系统,接收、转递、处理来自知识产权人的通知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有关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也应当在规则中明示。平台经营者还可以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规定知识产权人恶意通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二)与知识产权人等各方加强合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包括平台之外的知识产权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平台内外的知识产权人同等的待遇,不应歧视平台外的知识产权人或者为其权利保护设置障碍,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应及时采取措施,不得偏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应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还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方合作,还要与相关执法机构加强合作,积极配合有关的执法活动。

 

  (三)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应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1、平台经营者采取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人的通知与平台经营者的必要措施。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治理措施的******步。知识产权人应当对其通知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权利证明与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依据表面证据的认定方法,能够初步认定通知的真实性与主张的合法性的,应当依照通知要求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借口无力对通知真实性加以判断,拒绝或逃避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如果因此造成知识产权人损害扩大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就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知识产权人恶意通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知识产权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加重责任的规定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或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强化知识产权人发出通知的责任感,有利于减少恶意通知、不实通知。

 

  3、平台治理措施的终止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终止治理措施的条件和程序,目的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强化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效力,另一方面督促知识产权人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将有关纠纷从电子商务平台转移到正式的途径加以解决。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不对知识产权通知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否认侵权声明进行实质审查,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也具有临时性与自治性。在被通知的平台内经营者提出异议与抗辩时,知识产权人应当及时寻求正式的法律救济,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并有15日缓冲期。如果知识产权人为了延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恶意提起投诉或者起诉,故意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的竞争利益的,应当为此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可以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但是不得因此规避或者歪曲依法承担的其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义务。

 

  4、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知识产权人通知、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及处理结果,目的是保证平台治理的公开透明,接受有关各方的监督。如果涉及个人信息、秘 密信息等内容,平台公示时可以适当方式加以保护,如公示节略信息或者统计性信息等。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种是平台经营者有意为之、明知故犯,即:平台经营者确切地“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二种是平台内侵权行为明显而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到,即: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却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例如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盗版商品或者假冒商标商品。

 

  第四十五条还可能隐含第三种情形,即: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容易发现(例如销售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改编的有关作品),不够明显,平台经营者仅有一般过失的,仅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平台经营者如果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则“知道”了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根据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对知识产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薛虹,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系列解读五:“国家促进电子商务”已写入法律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市场规模迅速扩大,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结构调整的重要着力点。中国电子商务已经“成年”,在多个方面引领创新潮流,全球电子商务也处于全面发展和联动发展的积极阶段。一方面,中国电子商务如果要取得更高的发展,必须在自律和规范发展方面有担当有抱负。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新模式、新业态和新增长方式,需要政府为电子商务持续发展壮大提供更加科学、宽松的法规环境。因此,在参加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的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次全体会议时,我们几位专家均认为电子商务法首先应该是一部产业促进法。非常高兴,在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中看到了对应的章节,也就是“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其中不少条文态度鲜明且具有开创性,值得各界关注。

 

  一、法律规定政府必须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在此之前,1997年7月1日,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以“产业政策”的方式,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明确了联邦政府促进、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二十多年后的中国,我们用一部法律,明确了电子商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动摇的地位。

 

  二、法律要求政府重视电子商务物流及标准体系建设

 

  电子商务在带动物流快递行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方面多种物流车辆接驳运输和数量庞大的外包装物,都容易对环境产生污染,需要各级政府支持和推动电子商务绿色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城乡交通及物流资源分布不平衡,尤其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乡村,完全依靠市场的力量,很难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覆盖城乡的物流网络。因此《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三、法律明确国家推进电子商务融合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电子商务取得了划时代的发展成绩,中国于2013年成为全球******的网络零售市场。《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进一步研判,电子商务是新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全球电子商务进入全面发展和联动发展叠加的新时期,我国电子商务进入规模发展和引领发展的双重机遇期。站在数字经济大发展的新阶段,我们必须看到电子商务在推动产业数字化和发展数字产业两个方面,是调动企业全面推进数字化、加速推广数字技术的市场动力。因此,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扶贫中的作用。”

 

  四、法律明确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推动数据共享

 

  网络攻击与安全系统之间是矛与盾的关系,唯有建立法律约束,辅以国家行政强制力,才能有效遏制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危险,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应该由企业、社会机构、法律和国家强制力共同捍卫。同时,我们既然要保护用户隐私,也要保障数据依法流动,开放政府公共数据资源是大势所趋。可以看到《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九和七十条的规定没有走任何偏向道路,对电子商务数据利用保持了******的理性。

 

  五、法律明确中国坚持开放发展电子商务

 

  中国电子商务的开放方式至少由跨境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国际合作两部分组成。在跨境电子商务方面,中国******了1210、9610及1239等海关监管代码下的五种监管模式,进口与出口获得了同等的政策重视,未来还将持续优化创新。中国电子商务在技术、经验、模式和法规等方面,经过了多次压力测试,用实践探索出一些能提供给世界各国参考的经验、方法和规则。《电子商务法》通过第七十一至七十三条表明了中国在电子商务新领域,同样以坚定不移的开放发展决心,与世界各国协同发展,共同推进全球电子商务资源共建共享。

 

  回望2013年12月27日,在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次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张平在讲话中指出,电子商务服务业既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又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信息经济时代国家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电子商务立法、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对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等均具有重大意义。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吕祖善指出,电子商务立法对鼓励、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最后,我想分享两个城市的小故事,一个是杭州西湖于2002年免门票,带来城市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另一个是成都近年开始拆掉公园和单位围墙,城市因融合新添了生活魅力。“一免一拆”两个效应,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也有共通之处。因此,《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提出“发展和规范并举、竞争和协调并行、开放和安全并重”三原则;《电子商务法》遵循“线上线上一致性”原则。这四个原则很好地回应了当前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争议和不解。

 

  (作者:郑敏,亿邦研究院院长)

 

 

系列解读六:《电子商务法》促进重点方向:农村电商与电商扶贫

 

  历时五年四次审议的《电子商务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规范当前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障参与主体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从总体上,应该看到《电子商务法》是一部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为立法目标之一的法律,是一部权益法,也是一部促进法。《电子商务法》专门设立了“电子商务促进”章节,明确了国家发展电子商务的重点方向。其中,农村电商和电商扶贫成为促进的重点。   

 

  近年来,我国农村电商发展迅猛,成绩斐然。根据商务部商务大数据监测,2018年1-11月,全国农村网络零售额达1.24万亿元,同比增长31.0%,全国农产品网络零售额达2013.5亿元,同比增长33.6%。另据测算,我国农村网店规模已超千万家,带动就业人数超3000万。阿里、京东、苏宁、拼多多等电商企业都把开拓县域及农村电商市场作为企业的重要发展战略加强各方面资源投入。政府部门也高度重视促进农村电商发展,商务部、财政部、*********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开展的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成为推进我国农村地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完善和促进******扶贫的重要载体。截至目前,电商进农村示范县已达1016个,其中*********贫困县737个,覆盖全国贫困县总数的88.6%,累计服务2.4万个贫困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837.6******,户均增收800元。

 

  农村电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突出的问题。农村电商的市场主体多是农户、生产大户、合作社、乡镇企业等,小、散、弱是典型的特点;农村地区产品上行也还面临产品规模化、标准化以及供应链基础设施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销售假冒伪劣及侵权商品等在农村电商中也是屡见不鲜;同时,农村电商发展与******扶贫的关联点也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从长远看对于解决我国农村电商发展面临的瓶颈问题,保障农村电商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主体规范方面

 

  《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除外。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农村电商市场经营主体的现实条件,给超千万的农村网商群体吃了定心丸,尽管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但在法律上也给予了农村网商明确的市场主体地位,有利于继续保持农村地区电子商务市场活力,延续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态势。

 

  二、平台责任方面

 

  《电子商务法》加大了平台主体的责任。比如第三十八条就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电商目前销售的产品中农特产品占了较大比例,属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来电商平台企业一定会加强对网上销售农副产品的产品生产资质、认证标准的审核力度。这就从渠道和市场角度进一步加大了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等全产业链的品质保障要求;也会引导农产品网商逐步从零散经营向规模化、标准化、品质化方向发展,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满足城乡消费升级的需要。

 

  此外,按照《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定义,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都纳入了《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范畴。目前农村电商大量存在的通过朋友圈、老乡群等社交网络载体销售农特产品的行为也将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这也进一步强化了电商全渠道规范化运营的力度。

 

  三、农村电商基础设施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这意味着按照法律要求,政府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电子商务基础设施薄弱地区的投入力度,农村电商基础设施将会是投入的重点。正如目前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在开展过程中所强调的,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重点已经转向围绕农村产品上行的基础设施方面,包括农村电商发展所依赖的宽带网络、快递网络、加工检测及冷链仓储设施等,农村电商的产品标准化、服务标准化、运营标准化等也成为重点支持方向。相信在政府及市场的投入下,制约农村电商发展的基础设施瓶颈将迅速缓解,也会为未来农村电商更大规模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四、促进农村地区产业融合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八条提出,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扶贫中的作用。这一条款全面体现了国家对于农村电商发展的支持和促进态度,希望把农村电商打造成为驱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助力脱贫攻坚的新动力。应该看到,当前快速发展的农村电商已经成为推动农村地区互联网普及应用的重要驱动力,大量农民网商的示范效应也正在显现,农村老百姓电子商务应用意识和能力有了极大改善。尤其是众多的农村贫困群体加入农村电商产业链后,实现了通过提供产品、服务等多形式增收和脱贫。在此基础上,我国农村电商未来的发展一定会走向通过电商******链接的消费需求带动农业加工生产定制化的道路,也意味着互联网技术会进一步广泛渗透到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的各个环节,在更大的范围、更深的层次实现电子商务牵引、互联网技术支撑的产业化融合。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农村电商的影响将是*********的、体系化的,在放宽主体登记条件保持我国农村电商发展活力的同时,注重完善农村地区电商基础设施的薄弱环节,引导农村电商产业链升级,实现与农村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发展。

 

  (作者:李鸣涛,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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